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陸點柒壹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肆袋(合計驗餘淨重參拾參點柒壹伍貳克)及殘留於扣案之研磨器壹台、電子秤壹台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物經鑑定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而安非他命等屬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一袋及安非他命顆粒二十四袋、研磨器一台、電子秤一台,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送驗白粉含微量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六‧七一公克(包裝重一‧四○公克)」、「送驗顆粒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三三‧八二一二克,取樣○‧一○六○克(已鑑析用罄),餘三三‧七一五二克」、「研磨器一台、電子秤一台均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七四七七七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綱得字第○九二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足憑,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聲請意旨經核屬實,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另扣案之研磨器、電子秤各一台,表面光滑、密度高,以水沖洗,即可使附著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脫落,難認無法剝離,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