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三三六六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九號、第四0八三號、第四五一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玻璃管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及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七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0三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詎其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在彰化縣秀傳醫院內及台中縣○○鄉○○○路○○○號居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中燒烤吸食之方式,約每星期一至二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民權街口處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管一支,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彰化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管一支,又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市○○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管一支,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市○○路加油站厠所內為警查獲,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零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且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管三支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及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七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管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三、併案意旨(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九號、第四0八三號、第四五一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號)略以:被告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彰化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管一支,又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市○○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管一支,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市○○路加油站厠所內為警查獲,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零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