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中勢巷六十六號立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豐公司)之負責人;乙○○之妻甲○○係設於彰化縣福興鄉福○○○區○○路○
○號禾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進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均明知商標名稱為「CHEE.TOS」(正商標)、「CheetosLogo」(聯合商標)、「Chee.tosinScript」(聯合商標)之商標圖樣(商標所有權人、商標圖樣、指定商品及商品類、商標效期及商標註冊號數詳如附表),係美商百事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事可公司)在中華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玉米薄片、玉米片、餅乾等商品,百事可公司並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合作生產玉米點心「芝多司Cheetos」行銷國內,乙○○、甲○○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起,未經百事可公司之許可,由甲○○經營之禾進公司在彰化縣福興鄉福○○○區○○路○○號連續生產使用近似於百事可公司前開註冊之商標圖樣「CheeseTos」印製於禾進公司所生產之類似於百事可公司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合作生產「芝多司」玉米薄片產品之玊米點心片「起士多」之包裝上,再由乙○○經營之立豐公司行銷販賣圖利。嗣經百事可公司委請律師以禾進公司及立豐公司生產、行銷之玊米點心片「起士多」之包裝有仿冒其公司「Chee.Tos」等商標之行為,應立即停止仿冒行為,發函通知禾進公司、立豐公司,禾進公司及立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收受該通知函後,仍未加理會而繼續生產、行銷玊米點心片「起士多」。
二、案經百事可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立豐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負責設計「起士多」之包裝圖樣及玉米點心片之口味,再交由禾進公司一批一批生產「起士多」玉米點心片後,再由其所經營之立豐公司負責行銷販賣之事實不諱,被告甲○○固坦承係禾進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不諱,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用的是「起士多」中文部分,與告訴人之「芝多司」有所不同,而英文部分當然翻譯為「CheeseTos」,與告訴人之「CheeTos」商標並不相同或近似,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之意思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僅係禾進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公司實際之負責人係其夫乙○○,十二年前伊就沒有插手公司之管理,而只管理馬口鐵之進口,五年前伊連馬口鐵的進口也沒有插手,故禾進公司製造玊米點心片「起士多」之事伊並不清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而告訴人百事可公司「CHEE.TOS」、「CheetosLogo」、「Chee.tosinScript」之商標圖樣業經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玉米薄片、玉米片、餅乾等商品,告訴人百事可公司並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合作生產玉米點心「芝多司Cheetos」行銷國內,並在國內之電視及傳播媒介廣告,早為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二人經營餅乾、點心食品之製造及行銷多年,若欲於市場上發行銷售一商品前,衡情應會對該類商品製造、行銷之他廠商在市場上之情況先予調查了解,始會製造銷售。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二人所使用「起士多CheeseTos」商標之包裝袋以觀,其外文「CheeseTos」與註冊第七九四00六號、第七0一六四七號商標圖樣之外文「Chee.tos」,二者多數字母排列相彷彿,且所表達的概念相近,細微比對固有差異,惟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屬近似之商標,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同此認定,此有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一)智商0九八0字第九一000一九二六號函一份在卷可参,再參以被告二人所生產、行銷之玊米點心片「起士多」之包裝無論其顏色、編排之方式、均採用飛機之圖樣、背面均有關於贈送飛機之說明等皆與告訴人百事可公司生產之「芝司多」之包裝極為類似,又告訴人百事可公司委請律師以禾進公司及立豐公司生產、行銷之玊米點心片「起士多」之包裝有仿冒其公司「Chee.Tos」等商標之行為,應立即停止仿冒行為,發函通知禾進公司、立豐公司,禾進公司及立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收受該通知函後,仍未加理會而繼續生產、行銷玊米點心片「起士多」,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一)智商0九八0字第九一000一九二六號函以「起士多CheeseTos」商標之包裝袋外文「CheeseTos」與註冊第七九四00六號、第七0一六四七號商標圖樣之外文「Chee.tos」,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屬近似之商標後,被告等仍繼續生產該「起士多」商品,且被告乙○○並稱渠等係於000年0月0日生產最後一批「起士多」商品等情,更足認被告二人有侵害告訴人百事可公司所註冊商標之故意。再被告甲○○係禾進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甲○○亦知道玉米餅這產品,她管進出口的事等語,是以被告甲○○既身為禾進公司之負責人,亦知道公司生產之新產品「起士多」玉米點心片,且其亦參與公司之事務,自不得委為不知「起士多」玉米點心片之包裝袋有近似告訴人百事可公司商標之情形,是以被告甲○○辯稱:禾進公司製造玊米點心片「起士多」之事伊並不清楚云云,顯不足採。此外,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三張、被告所生產、行銷之「起士多」包裝袋二個及發票二張、告訴人之「芝多司」產品包裝袋一個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進而販賣,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及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製造仿冒商標之商品、販賣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係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處斷。按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已漸為我社會普遍認同,被告二人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雖係貪取利得所致,然其剽竊他人開發創作之商標以圖利,必生損害於他人商品產銷之利益,間接扼殺國家工商業之發展,並損及國際形象,妨礙我國與國際間經濟文化之正常交流,被告行為之非難性,自不可等閒視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營及販售之規模,且被告以營利為犯罪之目的,有併科罰金之必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