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一五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玖仟元或等值之公營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准以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一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六張、面額計三百三十萬元(一百萬元券三張,號碼TLB133852─TLB133854;十萬元券三張,號碼TLB307001─TLB307003),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項存單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領息等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六二號卷附提存書、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一五號假扣押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