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額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六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洗滌合約,將原告承攬 馬偕 紀念醫院台
東分院(下稱馬偕台東分院)之布服租賃所提供之總值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之各式布服,交由被告點收,前開布服係供馬偕台東分院四天份循環使用之份量,被告之主要業務乃將馬偕台東分院醫護人員及病患使用過之布服收取、分類、烘乾、整燙、摺疊、縫補、打包後送交醫院,惟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底,因火災而燒毀原告交付之布服一批,原告惟恐不足應付馬偕台東分院之供應量,遂依被告要求陸續調撥總值七十二萬二千零五十五元之布服交付被告。原告因被告發生火災而受有七十二萬二千零五十五元之損害。又被告因與第三人財務上之糾紛於同年九月間無預警停止營業,致使被告向馬偕台東分院收取一日份布服總值八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之數量,堆積於廠房內未清洗處理,原告多方連絡被告出面解決未果,其廠房亦大門深鎖,該批送洗布服,皆沾有藥物、血漬等污穢物,如不能及時處理,將全數報廢,被告不顧原告之損失,一走了之。
㈡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八條第三款約定:「乙方所承洗布品,若有遺失、破損、染色
超出容許比例,乙方願負賠償之責,依當時損失數量計算。」本件被告焚毀原告交付之布服共計七十二萬二千零五十五元,而被告回收馬偕台東分院之布服,遭被告棄之不顧致全數報廢原告受有八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之損害,其中九月十三日報廢布服總價為四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九月十四日報廢布服總價為八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元,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份、明細表二張、空運提單二張、馬偕台東分院外包洗依業務付款金額呈報表二張、租賃撥補貨單九張、收據二張、送洗明細表二份、布類申請單影本五張、布類簽收單影本十九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簽訂洗滌合約,原告將馬偕台東分院布服租賃所需之各式布服交給被告,總值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惟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底,因火災而燒毀原告交付之布服一批。又被告因與第三人財務上之糾紛,於同年九月間無預警停止營業,致使被告向馬偕台東分院收取同年九月十三、十四日之布服,堆積在廠房內未清洗處理,而該批送洗布服,皆沾有藥物、血漬等污穢物,因未能及時處理,致全數報廢,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明細表、空運提單、馬偕台東分院外包洗依業務付款金額呈報表、租賃撥補貨單、收據、送洗明細表、布類申請單影本、布類簽收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所簽訂委外洗滌合約書第八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承洗布品,若因乙方原故,有遺失、破損、染色超出容許比例,乙方願負賠償之責,依當時損失數量計算。經查上開布服分別因被告廠房發生火災致遭燒毀,以及因被告未及時處理致報廢不能使用,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應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茲將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九十年五月間火災燒毀部分:原告請求金額為七十二萬二千零五十五元,並提出
空運提單、馬偕台東分院外包洗依業務付款金額呈報表、租賃撥補貨單、收據為證,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㈡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未清洗報廢部分:原告主張其損害項目即如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送洗明細表所示螢光筆標記部分,金額為四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等語,並提出布類申請單、布類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核:⒈上開送洗明細表所示螢光筆標記部分金額合計應為五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原告上開主張金額顯有誤算;⒉又其中消毒包項所列手術衣五十八件、中面巾二十件,共二萬一千零七十二元部分,相關單據並無是項記載,應予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三萬三千一百元;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未清洗報廢部分: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九十年九月十四
日送洗明細表所示,共計八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元,並提出布類申請單、布類簽數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對原告所提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其中:⒈消毒包項所列小毛巾一百四十六件、綠雙層大包布五件、綠中單一百三十件、手術衣七十三件、中面巾三十件,共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相關單據並所無該項記載,應予扣除;⒉消毒包項所列小面巾三百七十七條,經核單據所載為七十件,每件四條,應為二百八十條,每條單價為一百三十二元,超過部分共應扣除一萬二千八百零四元;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明細表所載生檢室之數量,原告雖提出布類簽收單影本二紙為證,惟經核對顯係自相同布類簽收單影印所得,其重複計算部分,應扣除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元;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明細表所載X光室之數量,原告雖提出布類簽收單影本二紙為證,惟經核對亦係自相同布類簽收單影印所得,該重複計算部分,應扣除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⒌合計上開項目共應扣除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因此,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元;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施坤樹~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