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
二五、一七一七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復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嗣經定 執行刑為一年十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第五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廿八日止,連續在其南投縣○○鎮○○里○○路十一之一號住所附近等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後再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止,連續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由下方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依法採驗甲○○尿液而發覺;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一時十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坊坪巷「甲天下公寓」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先後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第一次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一時十分許第二次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編號第○A○五○二八五、○C一四○三○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
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第五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南投看守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投所宗總字第二一○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復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一年十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均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⑴犯罪之動機;⑵非法施用毒品之時間;⑶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⑷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止,均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即未再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次為警查獲時,並未檢得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編號第○C一四○三○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核,本院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此之前曾非法吸用海洛因,是以公訴人就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犯行之控訴,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上述犯行與本罪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起訴,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案部分,原在起訴範圍內,本院本應併予審理,無待於併案,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中華民國八十年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