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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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議人 廖寂如 相對人 羅仲元 法定代理人 劉弘
羅欣慧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
108年3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所為108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於108年3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4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土地勘查複丈費新臺幣(下同)4,400元,是共同鑑界的費用,應屬於訴訟費用項目,應共同分擔才合理、公平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又按強制執行費用,係指因強制執行直接所生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參與分配費用及執行必要費用。蓋強制執行之實施,係債務人不依執行名義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故執行所生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必要費用,指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是否必要,由執行法院認定之。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持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749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地上物拆除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而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得求償於異議人之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執行費386元、土地勘查複丈費用4,400元,合計4,786元,已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為證。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處分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4,786元,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土地勘查複丈費4,400元,是共同鑑界的費用,應共同分擔才合理、公平等語。惟強制執行之實施,係債務人不依執行名義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故執行所生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而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2日以嘉院聰107司執月字第21749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面積:31.40平方公尺、63號房屋,面積36.5平方公尺)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該執行命令並於107年8月16日送達異議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嗣因異議人未自動履行該執行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則異議人自應負擔不履行其拆屋交地義務所生執行費用,而上開土地勘查複丈費4,400元,為本件拆屋交地事件,拆除地上物範圍所必要之執行費用,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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