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5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八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礦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礦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三四三號判決駁回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略謂︰相對人台灣省礦物局違背其於採礦執照背面之批註之涵義,而擅自否定既經核准之時效,違法不准展期,有損聲請人合法之權益云云,無非對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三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鍾耀光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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