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依憑上訴人直承: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與自稱「 陳功 」之人認識,兩人經常連絡……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陳功」曾至台北市信義區行政中心五樓案發現場與伊見面,隨即不知去向等情不諱,共犯即已判刑定讞之被告 白蓓琳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確定)供述:「陳功」要伊領取「 賴美莉 」名義之土地權狀,第一次申請補發權狀時,由上訴人及「陳功」陪同前往地政事務所,並共同指導伊填寫申請書,案發當日上訴人交付「賴美莉」之身分證及印章給伊辦理領取;證人 唐文武 證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提供現金為伊辦理另案之具保後,因接獲「陳功」之通知,立即偕同伊及 林士奇陳春淦 趕赴前開大樓,上訴人在一樓等候「陳功」到達前,伊欲打電話聯絡女友,上訴人告知可逕至該大樓五樓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撥打,不必下樓,「陳功」隨後會上五樓各等語,扣案共犯白蓓琳所有內載「陳R」(「成功」)之聯絡電話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筆記簿、原判決附表㈠之偽造「賴美莉」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壹枚、附表㈡所示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卷附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士戶二字第八九六0六九五九四00號函(記載賴美莉本人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自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遷入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臨十六之十五號,八十三年八月四日遷出上址;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自原址遷入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臨一號,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遷出,且該所並無賴美莉於八十三年八月七日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北縣重二戶字第六九0二號函函送之參考資料(記載扣案之「賴美莉」印鑑證明,因當事人姓名無陰影、出生年月日為國字、印鑑印文無框邊、所載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轄區,均與真正印鑑證明內容不符,且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並未受領賴美莉印鑑證明之申請)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共犯白蓓琳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查獲當日所持有之原判決附表㈠編號①、③之證件係「陳功」所交付云云,惟共犯白蓓琳當日前往領取補發之所有權狀時,應攜帶身分證及印章供查驗,上訴人與「陳功」在一樓見面後,囑「陳功」在一樓等候,其即至五樓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足認上訴人單獨在一樓等候「陳功」,在於自「陳功」手中取得上開身分證及印章,共犯白蓓琳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賴美莉」之身分證及印章係由上訴人交付之事實,應可採信,苟「陳功」係在五樓始交付相關證件予白蓓琳,以當時已近中午,且在五樓電梯口,除上訴人及白蓓琳外,尚有唐文武等三人在場,目標甚為明顯,調查局人員既早已據報埋伏現場,應可於「陳功」在五樓交付證件予白蓓琳時,立即察覺,並一併逮捕。惟埋伏之人員,當時並未發覺有「陳功」之人交付證件予白蓓琳之情形,足認白蓓琳於原審審理時翻異,應係事隔多年,記憶錯誤而為,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㈡證人 賴掄煌 雖證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曾至上訴人家中,索討欠款云云,並提出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一紙為佐。惟證人賴掄煌經原審前審隔離訊問時,就上訴人原借款債務之確實數額、已清償數額及尚餘若干等情,均無法說明;且上訴人供稱:伊總共僅向證人賴掄煌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證人賴掄煌則稱:上訴人陸陸續續向其借款十餘萬元,僅有一筆十萬元金額較大各等語,二者顯有出入,足徵證人賴掄煌之證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㈢共犯白蓓琳於申請所有權狀當日,取得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以「賴美莉」名義而換貼其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時,其明知並非賴美莉,卻仍偽造原判決附表㈡所示「賴美莉」名義之登記申請書,並據以行使該附表㈠、㈡所示之文書,上訴人與白蓓琳顯有不法之認識,且若「陳功」有權申請補發「賴美莉」所有權狀,「陳功」既然已到場,當可自行上五樓辦理即可,何需由上訴人拿取證件辦理,其則在一樓等候,上訴人所為顯係故意隱匿「陳功」以避免曝光時被逮捕,足認上訴人、白蓓琳與「陳功」間就關於行使原判決附表㈠之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以及偽造及行使附表㈡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共犯白蓓琳所為之先後供述,雖有不一,惟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及共犯白蓓琳之前後供述,參互斟酌判斷,認白蓓琳之供述,雖有不一,惟其於基本事實之陳述,非無佐證可參。仍可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共犯白蓓琳於偵查時所供:「賴美莉」之身分證係「陳功」所交付云云,並非真實,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雖未載明此部分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僅係說明之理由較為簡略,仍與法律規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就上訴人、白蓓琳與「陳功」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已明白認定。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以空泛之詞,主張原判決就上訴人、白蓓琳與「陳功」間於何一時、地為犯意聯絡及如何實施或為行為之分擔;且依共犯白蓓琳於偵查時所供,賴美莉之身分證係由「陳功」直接交付,其此部分供述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均未論述及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執,尚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已說明確有「陳功」其人,且「陳功」於上訴人及共犯白蓓琳被查獲時,雖未在台北市信義區行政中心五樓案發現場,仍足認定上訴人與之成立共犯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既認定有「陳功」其人,卻未傳訊到庭,且「陳功」到達該中心一樓後,為免曝光,應於一樓等候上訴人即可,何需再上該中心五樓,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係就與原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而為爭執,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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