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二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貳玖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封口有紅線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持有,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間,與中國大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健 」成年男子,以及在臺灣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老二 」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共同運輸、私運毒品並為公告管制物品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受綽號「阿健」男子之委託,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將海洛因(其外包裝為二個封口有紅線之夾鏈袋)綁於自身生殖器上,加以藏置,自大陸深圳經香港,運輸、私運至臺灣地區,欲交付予綽號「老二」之男子,嗣甲○○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四三六號班機返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欲行入境時,在查驗護照處即遭事先已有線報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會同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人員攔查,而於甲○○之生殖器上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即公告管制物品之海洛因(淨重二九‧九二公克),及其所有,供運輸毒品用之封口具有紅線之夾袋鏈二個。
二、案經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大陸深圳運輸、私運上開毒品即公告管制物品海洛因至臺灣,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上開毒品海洛因係因其左腿膝蓋受傷,天氣變化會痛,所以,以為係止痛藥,購買來自己使用,且其原不知係毒品海洛因,係在海關檢驗後,才知道是海洛因云云。
惟查:右開為大陸綽號「阿健」之人,自大陸深圳運輸、私運毒品即管制物品海洛因至臺灣欲轉交予臺灣綽號「老二」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南憲兵隊詢問(臺南憲兵隊卷第一0頁)及偵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七號卷第一六頁)時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確有自大陸深圳經香港運輸毒品海洛因至臺灣之行為無訛(本院卷第一五至一六頁);且被告於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經關務人員攔查當場查獲被告之生殖器上確綁有海洛因一袋藏置其間等節,亦據證人即承辦憲兵 董裕祺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七號卷第二四頁),並就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係海洛因無誤,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七號卷第一0頁);復以證人 吳文升 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即於偵訊時證陳:被告曾告知將於九月間欲自大陸地區運毒至國內等詞(九十二年度查字第五七號第二至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七號卷第二三、二四頁),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大致相符;至被告辯稱:其所攜帶之毒品海洛因係購買供自身使用云云,然據採集被告之尿液經臺南市衛生局鑑驗結果,被告尿液中並未檢出任何施用海洛因後所應有嗎啡成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七號卷第四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無施用毒品前科(本院卷第三0頁),足見被告所辯其以為該海洛因係止痛藥,且曾試用該藥(即指海洛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又刻意將毒品海洛因藏置於自己生殖器之人身最隱私之處,意圖以此闖關,進入國境內,益徵其明知所運輸者確係毒品海洛因,故而以此極端方式加以藏匿;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事實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次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之罪。被告與大陸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及臺灣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私運毒品即管制物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準走私罪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之罪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罪,與經起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受人利誘,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此重罪,並非主動策劃犯罪之人,且運輸毒品之數量尚非鉅量,本院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三萬元之利益,明知不法仍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我國境,惟運輸之數量非鉅,且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卻在本院審理時否認所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九‧九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又扣案之二個封口有紅線之夾鏈袋,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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