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5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七八號
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此乃就行政執行程序所為之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次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他法律之規定。」、「關於本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一條、第二十六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略謂:訴外人建林營造有限公司因積欠營業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遭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財務法庭強制執行,嗣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抗告人接獲友人 薛正延 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來電告稱:伊目前人在法院,須立即有三百萬擔保金,否則法官將下令將其收押,抗告人遂臨時代為籌措現款三百萬元,並開立面額三百萬元之銀行本票,由於當時法院已屆下班時間,在匆忙間,法院未詢問抗告人是否願代建林公司清償七千七百餘萬元債務,僅將抗告人帶去之三百萬元保證票收去,並當場請抗告人在空白之擔保書及筆錄上簽名,謂簽完名即可完成交保手續,將薛正延帶離法院。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成立後,上開執行案件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移由台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南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詎抗告人竟自九十一年四月起,接獲台南行政執行處南執義九十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一八四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名下相關財產,抗告人依法提出異議,經台南行政執行處竟認為異議無理由,並轉請相對人作成異議駁回決定書,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收受駁回決定書後,再聲請重為決定,相對人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函復抗告人不得再救濟,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前開兩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仍遭法務部訴願決定不受理,爰提起本訴等語。原裁定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署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對台南行政執行處提出之異議,係就擔保書具有行政實體法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保證契約存否之爭執,並非對執行程序爭議之爭執,形式上名為異議,實非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異議程序所可審究之範圍。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依抗告人起訴意旨,係對相對人駁回異議不服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惟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署長具有檢察官身分,其異議決定係屬行政執行法明定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依首開規定,不得另行提起行政爭訟。至抗告意旨主張其所簽署之擔保書之效力僅及於擔保欠稅義務人免於被管收,並非承擔欠稅義務人之金錢給付義務等情,如係主張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實體上之爭執,因行政執行法未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規定,僅構成是否可依同法第一條、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宜由抗告人另案為之。非得以異議程序主張。原裁定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