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7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贓物案件、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其中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1年及6月確定,後因適用減刑規定,分別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6月(此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3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30日晚上10時許至10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前,見 吳昆崴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在該處,即以其所有之鑰匙(即扣案2支鑰匙中較小之1支)轉啟機車電源插孔,發動引擎後,將該部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8月31日凌晨0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遭巡邏警察 洪利銘 等警員上前盤查,甲○○乃在警察查悉該部機車係屬遭竊贓車前即主動向警供出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扣得HH6─699號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由吳昆崴領回)及甲○○所有之機車鑰匙2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昆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警察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照片3張。
(四)扣案之鑰匙2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查,本件係警察因見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且因被告無法明確供出機車來源,警察乃表示要找車主詢問,被告即主動供出該部機車係行竊而來,在被告供出上情前,警察雖有以電腦查詢該車是否為遭竊贓車,惟因電腦並未顯示該部機車為遭竊贓車,故警察並不知該車係屬遭竊贓車等情,業據證人洪利銘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有警察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前有贓物案件、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其中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1年及6月確定,後因適用減刑規定,分別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6月(此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3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50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案件、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5000元,業據被害人吳昆崴於警詢中證屬在卷;竊得財物後不到三個小時即為警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贓車;及被告為警盤查時,初辯稱機車係友人所借,因無法供出係何友人,警察乃表示要詢問車主,被告乃坦承犯行,及被告嗣於偵審中亦均直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鑰匙2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較小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較大之1支鑰匙則係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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