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植瀚法律事務所即 張志隆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63-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植瀚法律事務所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植瀚法律事務所即張志隆(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15日13時46分許,在臺74甲線7.1K(東外環往南)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為8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1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63-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曾收受彰縣警交字第IA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縱受處分人有違規情事,本件亦已逾舉發期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已不得舉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交通警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既已載明舉發違反法條、期限內自動繳納之罰鍰數額、繳納方式及不服舉發得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等文字,其強制性已達使被舉發人幾乎不可能抗拒之程度,實已直接影響被舉發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實際上亦對被舉發人直接發生效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之意旨,應認為交通事件舉發行為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方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相符。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為8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惟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為逕行舉發案件,而受處分人登記之車籍地址(同為稅籍地址)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1樓」,迄今並未變更,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8年11月3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80042839號函附之植瀚法律事務所統一編號查詢單在卷可稽,此由原處分機關98年9月10日豐監稽違字第63-IA0000000號裁決書,亦係送達該址,而由受處分人於同年月15日親自收受即可獲得確認。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既委由郵政機關,依上開地址送達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若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應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事務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即已發生之送達效力。而郵務人員係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彰化縣警察局郵退公文封在卷可稽,舉發機關未經查明受處分人地址是否確有變更,即逕於98年1月7日,以彰警交字第0980000898號函為公示送達程序,有彰化縣警察局98年10月28日彰警交字第0980059213號函送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另原處分機關雖於98年9月10日作成豐監稽違字第裁63-IA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受處分人,惟距離舉發違規之行為日(97年12月15日),明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3個月期限,是以該裁決書之送達,已難認有補正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之瑕疵,且既已逾3個月期限,原處分機關亦不得再為舉發。至交通部交路(86)字第055202號函解釋,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3個月不得舉發為規定,而非送達與否之規定等。惟查,前揭交通部之函釋,係作成於90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前,其函釋內容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能否逕予援用,已非無疑。且觀諸該函釋內容,似指舉發行為之生效與否乃採「發信主義」,亦與現行法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應將書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上開未經合法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逕行裁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容有未洽,且既已逾3個月的舉發期限,自不得再行舉發,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29號、第86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