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北港分局於民國99年04月19日所為之雲縣警交字第0990320001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雲林縣警察局99年03月20日雲警交字第KAJ0377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03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旁即北港朝天宮附近之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販賣金紙香燭致妨害交通,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北港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派出所警察當場予以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原裁決書誤載為第81條之1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現場,惟地點係在中正路45號「前」,而非中正路45「旁」,更非在「人車行走之道路中」。又本件取締員警所駕車輛非警車,員警又未著制服,亦未配戴職務證件可資辦識,使本人有誤認之虞,加上異議人乃00年00月0出生,年紀已高,雙眼昏花,故本人誤認警察為熟人方揮手攔停致意,且當時本人手上並無拿取金紙,更無向員警販賣金紙之情,在中正路45號該戶(異議人之住所)內亦無存有任何金紙,是上開舉發本人違規之處分要屬無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條文構成要件,係規定在「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有「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之事實,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本件舉發地點即中正路45號前(旁)並非鐵路公路車站,而該處道路兩旁路邊可以任意停車,此有北港分局99年04月12日雲警港交裁字第0990003588號書函(異議人誤載為「裁決書」)內容第3項所載及本人99年04月15日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所附3幀照片可證。依上述資料,該處並非交通頻繁處所,若該處係交通頻繁處所,何以道路旁未見劃有黃色或紅色標線?且容許本人99年04月15日聲明異議狀所附3幀照片之違規停車而未取締。綜上,本人未有何妨害交通秩序事實,原處分機關即原舉發單位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可資證明,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裁決之處分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交通頻繁處所,當以該地是否具有人車往來頻繁之客觀情事而定,當不以鐵路公路車站等相類之公用車輛使用之車站為限,該路段是否在交通行政上畫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亦僅係參考標準之一,非唯一辨別標準。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因在雲林縣○○鎮○○路○○號路旁即北港朝天宮旁此一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販賣金紙香燭而有妨害交通之情事,遭原處分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所屬北港派出所警察當場製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原裁決書誤載為第81條之1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此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03月20日雲警交字第KAJ0377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9年04月12日雲警港交裁字第0990003588號書函、原處分機關99年04月19日雲縣警交字第0990320001號裁決書在卷可稽。異議人以前詞抗辯,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中正路45號為其住處,惟另抗辯:我從未賣金紙,手上也沒拿金紙,家裡也沒金紙,我以為警察的車子是朋友的車子,我店門口也沒有車子,怎會妨礙交通云云,並提出照片3幀佐證。
㈡、證人 陳正雄 即本件舉發警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是我所取締;那天有編排勤務,巡佐穿便衣,我穿制服,由巡佐駕駛私家轎車,路邊若有人違規攬客叫車的跡象,我們就搜證,依法告發;當天異議人在他家前的道路位置,招攬我們停車進去門前,雖沒有講話,但是動作就是要我們停車進去,就是違規攬客;異議人手上雖沒金紙,但金紙就放在他家的騎樓。對於舉發違規地點是否為「交通頻繁處所」,證人陳正雄亦證稱:這裡離北港朝天宮約200公尺,人車很多,還有進香團。異議人並稱其住處離朝天宮「一點點距離而已」。證人陳正雄並當庭提出現場照片5幀及錄影翻拍照片
2幀附卷為佐。由照片編號1、2、3、4、5(拍攝時間距離違規時間不到1個月,同樣為白天)所示內容,可明異議人住處所在騎樓前的確停有車輛,車道兩旁幾乎停滿車輛,尚有攤販在旁,進香團客則整群魚貫走在馬路上,可明上開處所離香火鼎盛之北港朝天宮相當之近,朝拜進香之人車進出相當頻繁,加上本件舉發日期為星期六之假日,經由此處往朝天宮之進香客更多,更使來往人車行速緩慢,是於警察取締當時,異議人所在位置當屬交通繁忙處所無誤。再參諸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見,異議人手上雖無金紙,但金紙就在騎樓柱子前,便衣警員則在旁向異議人告知事情,均相當明顯。是證人陳正雄所證異議人攬客停車藉以販賣金紙一事,當屬有據。另參證人陳正雄證詞翔實明確,且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其目睹及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察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前揭證述應無浮誇、誣陷之可能,堪予採信。
㈢、為明當時取締經過,證人陳正雄並當庭提出隨身碟1只,內有現場搜證之錄影、錄音、照片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⒈第1段影片檔:異議人一直向警員大聲說,我手上沒有拿金
紙,便衣警員告知異議人違規到案的時間、地點,並告知會開單,明天會寄到異議人的處所,異議人一直對著鏡頭喊不要拍我,不要拍我,我沒有在賣金紙,現場拍到異議人的騎樓前面的確有金紙一大包,如照片所示。異議人一直聲稱,我手空空,哪有金紙,異議人大門的玻璃反射出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就停在異議人騎樓前,證人陳正雄當場證稱:告知違規到案者乃副主管巡佐 許壬綜 ,白色車輛乃其等之車輛。
⒉第2段影片檔:異議人一直講手沒有拿金紙,異議人住處大
門是關上,看不到裡面,異議人一直重複他手上沒有拿金紙,說隨便你拍,警員詢問異議人的姓名,異議人說沒有姓(台語),警員詢問異議人住哪裡?異議人說:你管我,我手上又沒有拿金紙,要怎麼拍你怎麼拍。鏡頭則拍到金紙就在騎樓旁。
⒊播放當庭提出之照片編號1之照片檔,經在電腦上放大後,
可以發現異議人家門口確實停了幾部車,車後有群進香客,手上提有金紙一大包。
⒋錄音檔:現場一片摩托車、車輛吵雜聲(可見是在路旁即時
錄音),證人陳正雄詢問進香客是否停在異議人住處前BMW廠牌自小客車車主,香客說是,陳正雄接著問買金紙是否停在中正路45號,香客說是,是不是跟那個阿婆買的,香客說是,香客說金紙賣他200元,老人家沒有辦法走所以才要停車在那邊等語。
由上勘驗內容,益徵證人陳正雄所證屬實,其查證亦相當仔細,異議人販賣攬客販賣金紙之情事不僅是在警察到場時發生,在警察取締違規離開後,仍持續進行。
㈣、異議人辯稱於本件舉發當時係位於中正路45號「前」,非中正路45號「旁」,更非在「人車行走之道路中」,本件係因異議人年紀老邁,誤認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係熟人,才揮手攔停致意,且異議人當時手上亦無拿取金紙,當無販賣金紙之事實云云。惟「旁」字係「邊側」之義,依現場狀況判斷,舉發違規通知單所指中正路45號「旁」,當指中正路45號「前」之意,兩者並無矛盾不合之處,異議人以此認取締不當,尚不足取。又依證人陳正雄上開證述及現場狀況等勘驗資料可見,若非異議人位處住處前方道路旁攬客,警察駕駛私人轎車怎知道要停放在異議人住處前,且若如異議人所言,是誤以為熟人而揮手攔停,則於警察出現時,異議人何以未曾說明此事,而只一再高呼「手沒拿金紙」、「沒賣金紙」等語,由異議人當場之反應,及金紙就在騎樓旁,並陳正雄事後查證其他停車於異議人住處門口之香客等情,應可說明異議人是攬客販賣金紙無疑,異議人誤認熟人而攔停之說法,顯不足信。而為了販賣金紙攬客,當然不可能站在騎樓裡,而是在馬路上招呼,是證人陳正雄所證異議人是在交通頻繁處所之道路位置攬客一事,自當可信。異議人復辯稱舉發地點之中正路兩旁未劃設黃色或紅色標線,應非「交通頻繁處所」,然如前所述,標線乃行政考量之劃設,尚不足執此而忽略該處交通人車往來頻繁之事實。另異議人提出照片
3幀指中正路的停車方式已使中正路形成「人車爭道」之奇景,但未見警察開單取締,似認警方執法有偏袒,故意找異議人麻煩。首先,不法本無平等可言,異議人之違規情事並不因他人疑似違規停車而免罰,況照片所示停車者是否如異議人違規攬客而來,尚無從得知。再者,異議人自知中正路「人車爭道」,更可明異議人本知該處確乃交通往來頻繁之處,也正因如此,於該處攬客兜售金紙,始有利可圖。而該攬客停車行為,參諸現場照片所示人車眾多、緩慢、爭道等情狀,當可認此類攬客行為將使行車速度更加減緩,妨礙交通秩序。至於異議人於99年06月0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陳明狀,記載異議人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警察隊警察以電子郵件之來往紀錄,異議人表示:「99年04月10日該處有其他民眾違規招攬遭警察取締,異議人當日並無違規事實…等語。」經交通警察隊回信答覆:「99年04月10日當天異議人並無違規攬客之事實…等語。」經核陳明狀內容乃記載99年04月10日警察於該處取締之情形,與本件舉發時間99年03月20日之違規無涉,異議人於99年04月10日未違規攬客販賣金紙,不能反證異議人於本案取締時地亦無攬客販賣金紙之事,自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致妨害交通秩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