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1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1月30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永平路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規,經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9款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98年9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本所開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日期係98年9月28日,受處分人於98年10月20日提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限,且本案經舉發單位函覆屬實,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新平路為主幹道,永平路為非主幹道,當時半夜後以閃光燈指示路況,但今車禍發生後,為何以24小時皆以紅、綠燈顯示,交通管理明顯有缺失和責任,顯然受處分人亦是被害人且是受害者。又新平路主幹道路面寬度,不逾非幹道永平路面寬寬度,顯然其為主幹道亦有待商榷之餘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載有明文。
四、經查:
㈠、前開裁決書業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縣大里市○○路6之1號,復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8年9月28日寄存於大里大新街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8年9月28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又本件受處分人之送達地為臺中縣大里市○○路6之1號,與原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在地即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但居住於本○○○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29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至97年10月21日屆滿,受處分人於98年10月20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1紙暨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存卷可按,未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誤認受處分人已逾期異議,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30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永平路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除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證明確,有該警局97年10月27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40363號函1份在卷足憑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憑、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亦定此認定,亦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又查,本件肇事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永平路交岔路口,其中新平路一段設有閃光黃燈,為幹線道,而永平路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且據臺中縣政府98年
11月4日府交行字第0980342378號函釋表示:「太平市○○路與新平路交岔口之幹支道劃分,係依道路功能劃分為縣養道幹線(新平路)及市區道路支線(永平路),因此有關太平市○○路與新平路交岔口之路權劃分無違誤,另有關號誌燈閃光運作方式亦妥善安全」等情,足見本件肇事時,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所行駛之永平路為支線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行駛之新平路一段為幹線道,且該路口燈號運作正常,堪以認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所以規定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汽車駕駛人「讓車」,當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且依前開規定於交岔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之支線車,除於進入路口前應先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通過外,於駛進路口跨越交岔路時,亦須隨時注意幹道車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以維交通安全。故受處分人行至該交岔路口前自應注意幹道左右來車之動態,並禮讓幹道有優先路權車輛先行,於駛進路口跨越交岔路時,亦須始終隨時注意左右方幹道車之車況,做停讓之準備。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永平路進入新平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即應注意該永平路一段之幹線道上已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且即將進入該路口,然受處分人並未依前開規定暫停並讓幹線道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而逕自駛入該路口,即顯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線車先行之違規,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是屬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要可認定。
㈢、至受處分人質疑該路口燈號管理顯有缺失,惟此係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所為之具體裁量、規劃,在為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下,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之情形外,屬於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之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尚不得以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或設計不良,遽為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其所據異議理由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