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 律師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82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98年度執字第119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分別於民國95年、98年1月18日、96年6月27日等時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警攔檢查獲,且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98年度執字第11958號執行指揮書逕將異議人發監執行,異議人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366號解釋翟大法官紹先不同意見書,主張為避免異議人受短期自由刑流弊之害,似宜予異議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俾全刑罰之目的,又異議人違犯刑罰程度非屬重大,似非尚無不准予易科罰金處分之餘地,另不准易科罰金處分對異議人影響重大,恐失衡平,有違刑罰之本旨,異議人經此教訓,已深明所以,萬不會有再犯之可能,惟是否得啟自新,避免終年失業,淪牢籠相染、市井浮沈之境,尚待鈞院斟酌此情。況異議人之高齡母親身體衰弱,雖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然異議人為倫常孝道,仍須盡照看之責任,亦需負擔上揭看護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7千餘元,若異議人入監服刑,則收入全無,確因家庭累贅而有執行之難處。又異議人並非奸惡難化之徒,實因平日熱心工作,私誼亦盛,加以夫妻離異後,心緒難平,致罹法典,尚望鈞院網開一面,賜異議人自新之機。為此請求鈞院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曾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而經異議人於96年6月11日繳交上開罰金執行完畢(第一次),其不知引以為誡,除於98年1月18日涉犯本件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外(第二次),於本案之後,又於98年
6月27日再犯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第三次),上開有期徒刑3月之刑罰,嗣經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前後3次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拘役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故於98年9月4日當庭諭知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並經本院另以98年度聲字第4373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在案等情,業據本院另案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0929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4373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其有上揭前科素行,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難以收矯正之效,而依職權於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執乙字第11958號執行指揮書,逕命異議人自98年12月4日起接續執行上開刑罰,亦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1
958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承辦檢察官送交本院參酌之異議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個人戶籍資料及全戶基本資料、同署98年度偵字第307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異議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且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亦於主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查本件異議人前後數次酒醉駕車,均係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實難認係偶發性犯罪,自不待言,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異議人前後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認其存有自恃其犯罪情節輕微,法院不致判處重刑,而屢屢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至為灼然。
㈣又異議人所謂:其多次酒後駕車雖酒測值僅逾標準值些許且
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家中有高齡母親待奉養、希望能易科罰金,以啟自新,避免終年失業,淪牢籠相染、市井浮沈之境云云,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之要件無涉,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要屬無據,本院不予採酌。
㈤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解釋文,乃係針對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揭櫫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部分,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認為該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應自該解釋文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致法院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者,仍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旨,然上開解釋意旨並無拘束執行檢察官本於職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視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權限。是異議人認執行檢察官未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准其易科罰金云云,亦有誤會,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上開調查結果,認為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異議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