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324號、96年度中簡字第811號、96年度易字第4385號、96年度易字第2523號、96年度易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7月、7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98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段○○○號變電所前,見鄭曲所有供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價值新臺幣約(下同)3千元〉,得逞後,供己代步使用,而後棄置在彰化縣○○鄉○○路○段○○○號附近為警尋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乙○○於98年7月24日11時55分許,騎乘其在彰化縣○○鎮
○○路○段○○○號前,所竊得之 李清圳 所持用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此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沿彰化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街○○號附近時,見甲○○戴著金項鍊獨自一人推著嬰兒車步行於路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機車迴轉至民族路13號前,並靠近甲○○左後方,趁甲○○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身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迴轉沿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逃逸,並將前開搶得之金項鍊持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中美珠寶銀樓典當得款6,560元,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乙○○丟棄在現場之菸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驗結果與乙○○之DNA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0614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9、23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99號卷第7至8頁),並有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車查詢作業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8紙、現場照片14張、彰化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1紙、證人甲○○指認被告之照片5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甲○○遭搶奪案查訪表及金飾買入登記簿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7頁、98年度偵字第20614號卷第13至14、17、21至23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開竊盜及搶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324號、96年度中簡字第811號、96年度易字第4385號、96年度易字第2523號、96年度易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7月、7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於97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財產犯罪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盜機車及搶奪他人財物,且其騎乘機車徒手搶奪被害人 林玟宣 脖子上之金項鍊之犯罪手段顯非平和,除造成被害人林玟宣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搶奪所得財物價值約6,560元,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甲○○,所竊得之上開機車為00年出廠價值約3千元,業經被害人丙○○領回,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惟本院認為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而係刑罰之補充制度。且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乃至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固有前述竊盜、毒品等前科,復因犯本案竊盜、搶奪案件而遭追訴處罰,素行固有不佳,行為固應嚴格矯治,然審酌本案被告竊盜及搶奪所得財物合計未逾1萬元,犯罪所得非鉅,且其自始對本案竊盜、搶奪犯行均坦認在卷,顯見被告之良心未泯,並有悔悟之意,綜核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對其未來之期待性及比例原則等情以觀,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本院認為就被告之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警惕之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