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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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9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日在台中市○○路中清交流道統聯客運下車站牌及三菱汽車營業所門前,被告父子分別毆打原告致使臉部磨損、擦傷,臉部、頭部及後頸挫損,左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並出具診斷證明書,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處罪刑在案(96年度易字第6063號),又因被告趁原告因工作不在台灣之際,以詐欺罪名提出告訴,使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於97年5月16日返台投票時,於中正機場遭受航警以通緝拘捕,無辜莫名下,甚感駭異,嗣原告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亦曾於96年1月28日持原告遭其暴力脅迫下所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種種不法行徑在在使原告身心受創,精神飽受折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千元、精神損害59萬9千元,合計6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前因投資中國大陸麵粉事業,原告無法交待如何損失,且避不見面,於96年3月1日傍晚在台中市○○○○道統聯客運站,被告遇見原告,為了該投資事業損失要求其說明,雙方發生拉扯,原告竟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法院判處拘役20日,被告之金錢被騙,又受判刑罰,遇人不淑,原告良心何在?被告否認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如果真有脅迫情形,被告損失了560萬元(人民幣),不可能只有叫原告簽發6萬1千元(新台幣)。又本件發生傷害在96年3月1日,並經刑事判決,原告如有損害,應於96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向被告求償,乃竟遲於98年8月28日始向被告求損害,顯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為規避給與原告佣金,自行與大陸人士進行投資事業,以致虧損,此與原告何干?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涉有誣告及就害原告之名譽,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四、本件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96年3月1日因故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
⒉被告曾因大陸投資失利,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717號)。
⒊被告曾持原告於96年3月1日簽發面額6萬1千元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以被告傷害、告訴詐欺因而有誣告及妨害名譽、並以
暴力脅迫簽發本票等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千元及慰撫金59萬9千元,合計60萬元,是否有據?⒉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以被告傷害、告訴詐欺因而有誣告及妨害名譽、並以暴力脅迫簽發本票等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千元及慰撫金59萬9千元,合計60萬元,是否有據?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經查: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被告有上開之侵權行為,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各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及是否有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分別說明如下:
⑴傷害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毆打伊成傷,被告傷害案
件,經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96年度易字第6063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175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易字第6063號刑事判決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閱無誤,復經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傷害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並經刑事判決,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至遲應於98年3月1日向被告求償,惟原告卻遲於98年10月2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⑵暴力脅迫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以暴力脅迫簽發本票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曾就此一強制罪之事實,連同前揭傷害事件,一併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此強制罪嫌部分,業經該檢察官查無實據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亦未曾提出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中96年度偵字第20175號不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依該刑事案件中,本件原告曾聲請傳訊證人賴正鉉作證,依其證言內容:伊並未當場親見事實經過,且本件原告在伊車上陳述事件經過時並未特別激動,亦未提及有遭脅迫簽發本票之事等語,據此亦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對此一主張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況原告主張此部分行為係發生於00年1月28日,依上開相同理由,亦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⑶誣告及妨害名譽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因工作不在台灣之際,以詐欺罪名提出告訴,使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於97年5月16日返台投票時,於中正機場遭受航警以通緝拘捕,無辜莫名下,甚感駭異,嗣原告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717號),被告涉有誣告及妨害名譽行為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提出告訴稱:當時 伊和 被告(即本件原告)及紀文和3人一起赴大陸考察,確實覺得利潤不錯才願意投資,但後來伊才知道被告低買高賣,後來就直接匯款給大陸人士 甄淑琴 不再透過被告(即本件原告),伊損失資金甚鉅,故伊認為他們2人是一夥的等語,尚無虛構事實,且被告既係因投資大陸損失甚鉅,而此又係原告開始牽線進行投資,被告因而生有合理懷疑,始提出詐欺告訴,以保障其私權,其主觀上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故意或過失,且其告訴內容依社會一般客觀標準判斷,尚難認被告已達侵害民法所保護之名譽權,況本件原告自檢察官於97年6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亦未曾對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是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有誣告或妨害名譽之行為乙節,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部分雖屬明確成立,然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復主張被告以暴力脅迫簽發本票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況此部分行為縱使成立,亦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及妨害名譽行為云云,因係被告依據其合理之懷疑所提出詐欺告訴,藉以保障其私權,其主觀上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故意或過失,且其告訴內容依社會一般客觀標準判斷,尚難認被告已達侵害民法所保護之名譽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千元、精神損害59萬9千元,合計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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