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 許彬富 (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受僱於張家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揚哲企業行,分別擔任挖土機司機及貨車司機,渠2人均明知揚哲企業行領有臺中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2月24日下午某時許,由許彬富駕駛揚哲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之某工地,裝載含有混凝土塊、板模、磚塊、肥料袋、保利龍、鐵桶、塑膠模、木板、廢土等物之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並依甲○○之指示,於同日16時10分許,載運至張家榮向不知情之 雲景星 所承租坐落在臺中縣豐原市○村段943、944地號之土地傾倒貯存。 嗣許彬富 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欲自前開土地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貨車1輛、挖土機2部、鏟土機
1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許彬富、證人張家榮、雲景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復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臺中縣政府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
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等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內政部91年9月17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96年6月12日修正後為編號七),其內容物固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細觀該「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第三、四、五點之規定,「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顯見內容物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之營建混合物,本質上仍為營建事業廢棄物,僅在該營建事業廢棄物業已經由上開經過許可設立,且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之再利用機構處理後,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或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各依相關之處理方案處理而不再認定為廢棄物。查本案被告現場所載運之物,包括混凝土塊、廢土、磚塊等物,有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故被告所載運之物應屬前述之營建事業廢棄物無訛。又該營建事業廢棄物雖亦屬內政部91年9月17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營建混合物」,然該營建混合物既尚未依上開管理方式,將廢棄物分類處理,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之資格,自仍不失其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而屬廢棄物清理法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合先敘明。
㈡次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
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案張家榮所經營之揚哲企業行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其經許可之內容並不包括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檢察官認被告另有「處理」行為,尚有誤會。被告甲○○與許彬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明知張家榮所經營之揚哲企業行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之行為,竟猶與許彬富共同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行為,其等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考量其等所得利益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且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之。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挖土機2部、鏟土機1部,車主為揚哲企業行,並非被告甲○○或共犯許彬富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