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向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申請之前,即於同年6月24日即處分由其使用但掛名登記在第三人即其父親 張志成 名下之克萊斯勒進口車1部,顯係故意處分動產造成無資力之外觀,屬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其次,相對人雖主張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然僅提出私人診所醫生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有欠公信,且相對人既與第三人 王麗娟 前後歷經3次結婚、離婚,並能向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進而向鈞院聲請清算,亦足見其有思考能力,非有嚴重精神障礙之人;再者,相對人目前在鄉公所擔任臨時工及四處打雜做零工,有固定收入可供償債,是原審未考量此部分是否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即予免責,亦有違誤。茲因相對人目前尚積欠抗告人本金新台幣(下同)1,737,332元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准予免責將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甚鉅,又相對人於前置協商時曾請求每月繳納500元,亦應有能力部分清償,為減少損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許相對人免責云云。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⒈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⒊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⒌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⒍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⒎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⒏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依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消債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如上開第133條、第
134條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既採免責主義,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同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故意處分動產,屬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且並未患有精神分裂症,又有固定收入,是有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主張原裁定不當,應不許可相對人免責,並提出相對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信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佐(見本案卷第7-9頁)。惟查:
㈠抗告人就上開進口車係掛名第三人張志成名下,實為相對人
所有乙節,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述尚屬無據,不足採信,是上開進口車既非相對人所有,縱經處分,亦與相對人有無不免責之事由無涉;況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係於97年6月24日處分上開進口車,而相對人於98年3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乙節,亦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事件卷附之聲請狀可稽,是該時相對人能否獲得本院准許進行清算程序尚屬未知,自與所謂是否構成清算財團無涉,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上開行為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屬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而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事,容有誤會。
㈡至相對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事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書
1份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精神;障礙等級:重度】正反面影本等件資料為證(見上開案號卷宗第108-110頁),足堪認定,而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主張相對人並無精神障礙云云,惟未能提出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相對人自承其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正常時尚可照顧家庭,病發時則無法控制自己的言行,是相對人縱或抗告人所稱歷經多次婚姻,且能向其提出債務協商等情事,但亦不能憑此即相對人之精神一直處於良好狀態,職是,抗告人空言相對人未患有上開精神疾病云云,自無可取。
㈢又抗告人固另指摘相對人於鄉公所擔任臨時工,及四處打零
工,有固定收入,應考量是否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等語,然查,抗告人就上開主張未能舉證以明,自無可取,職是,原審認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事,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之既無固定收入支應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且未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2款所示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免責不應准許,自屬無據。準此,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黃玉清法官蔣得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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