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於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提存前述裁定所載擔保金額在案。今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述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前開聲請事由,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