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戊○○律師
甲○○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拾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原名 楊晉祿 )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上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西市場內,受 張清雲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因施用毒品引發呼吸衰竭死亡)之請託,應允為張清雲寄藏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五顆。丙○○於當日收受上述槍彈後,即未經許可,將該等槍彈持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住處藏放保管。嗣於同年四月二日晚間七時許,警方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世紀遊藝場」當場查獲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檢察官偵辦)。於警方製作筆錄時,丙○○於警方發覺其寄藏槍彈之犯行前,向警方自首其寄藏槍彈,並為避免警方至住處扣押槍彈而驚動丙○○之母親,丙○○即打電話給不知情綽號「 嘉文 」之成年男子,由該不知情綽號「嘉文」之人至丙○○住處,持該裝有槍彈之小提袋至上述西市場內置放,丙○○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帶同警方前往該市場內,報繳該等槍彈而由警方查扣,丙○○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即現場查獲警員證述查獲槍彈過程與槍彈包裝狀況等情相符,並有查獲槍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十五顆足資佐證。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定之土造子彈,認具有殺傷力;送鑑定之改造子彈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七˙九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五顆試射,均可擊發,送鑑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七七八0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上述槍彈之結構、數量、槍枝擊發性能良好等情,亦均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此外,復有張清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寄藏改造手槍罪。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所稱之「自首」,應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定義相符,自有上述判例要旨之適用。而證人丁○○於審判中證稱其等(即警方)於製作筆錄時,不曉得被告寄藏槍彈等語。雖證人丁○○又反言證稱是「據報」查獲槍彈,惟證人丁○○對是否真係「據報」(接獲線報)而查獲槍彈一事,於審判中又模糊其說法,表示不能確定,其於警訊筆錄之記載,亦無從發現警方是有線報根據始查獲槍彈,從而,依據證人丁○○之證詞,警方於被告供出寄藏槍彈前,是未發覺被告寄藏槍彈之犯行。則被告自首寄藏槍彈,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別無證據顯示被告仍持有其他槍彈未報繳),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寄藏槍彈之時間為期不長,槍枝、子彈均係改造而來,難認殺傷力強大,槍彈之數量亦難謂甚鉅,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攜帶該槍彈在外招搖,其犯罪之情節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加上被告自首報繳槍彈,更足認其惡性尚輕,被告因與張清雲是從小結交之友人,因受友人之託而寄藏槍彈,由犯罪動機亦足徵尚非品性惡劣之人,被告現於夜市從事烤肉販賣,有正當工作,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惟因被告於九十三年間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參上述紀錄表),為免被告因再次施用毒品而觸犯刑章,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一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於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十顆,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另五顆子彈業經試射完畢,僅餘彈頭、彈殼(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當已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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