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О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L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⑴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中油加油站旁,見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徒手加以竊取得逞後供己騎用,迨油料耗盡,乃將之置放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對面路旁。⑵同年四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營區大門旁,使用上開所竊得機車之鑰匙,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⑶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L型扳手,騎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巷口甲○○所經營非供人居住之「十三妹檳榔攤」,持上開扳手撬開檳榔攤之鐵捲門後,入內竊取香菸三條及食品一包得手,然旋為警據報於稍晚即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扳手一支,除當場起獲之贓物外,並依乙○○之供述,循線尋得前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除食品一包業為乙○○食盡外,餘均經被害人領回)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丁○○、甲○○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
㈣扣案之L型扳手一支。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性質同門扇、牆垣,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始屬之。本件「十三妹檳榔攤」為貨櫃屋改裝架高置放在路旁,並裝設鐵捲門而成之營業櫥窗,經本院囑警拍攝照片六張附卷查證無誤。該檳榔攤係臨時、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動產,不得解為定著物,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其鐵捲門即非所謂之「門扇」或類於門扇之「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二○五號及﹙七四﹚廳刑一字第四九七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從而,被告毀損該檳榔攤之鐵捲門(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表明不欲告訴)而入內行竊,核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加重條件。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本件扣案之L型扳手一支,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長各二十三公分、八公分,重五百一十公克等情,經檢察官勘驗明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具危險性,應屬兇器。
五、核被告犯罪事實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⑶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法定刑度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復考量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L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