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取回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八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誤載聲請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智合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蔡東霖 原名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存字第七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六八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准於聲請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同額之現金供擔保後取回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七五三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元供擔保,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六八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聲請人華南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聲請人華南銀行於同年八月一日公告該債權讓與事項,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十八條第三項,聲請人間之債權讓與,即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故聲請人華南銀行因債權業已讓與而欲領回上開擔保金,聲請人新豐公司願提供同額現金以代之,故聲請准予變換供擔保人、提存物及聲請人華南銀行取回擔保金,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讓渡書、刊載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二、1、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附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應認為真實。
2、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二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對聲請人新豐公司亦有效力,而得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
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許供擔保人變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提存物與變換前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抗字第四四五號裁定可資參照。
雖民事訴訟法、提存法並無規定得變換供擔保人,惟自聲請人新豐公司受讓債權後,假扣押裁定對其亦有效力,且得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業如前述,而為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立法意旨及裁判要旨,可認假扣押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故供擔保人或提存物之變換,應以受擔保利益人之利益是否發生變動而為准否依據。聲請人新豐公司願供同額現金以代聲請人華南銀行原提供之擔保金五十六萬七千元,故變換後與變換前之提存物,二者經濟價值同一,且供擔保人變換為債權受讓人即聲請人新豐公司,就相對人之受擔保利益並無變動,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B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