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在嘉義市○區○○路與興業東路交岔路口附近,欲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一輛,惟僅著手以上開老虎鉗剪斷該腳踏車前輪輪圈內鋼絲時,即為 邱華漢 發現報請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老虎鉗一支。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暨被害報告單。
㈢證人邱華漢之證言。
㈣扣案之老虎鉗一支。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本件扣案之老虎鉗一支,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雖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及將財物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不知潔身自好,復蹈刑章,姑念其未得有財物,所生損害非鉅,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復考量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老虎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被告並未向檢察官或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並記明筆錄,而檢察官片面向法院為求刑,亦非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其性質與一般起訴時併為求刑無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兩造如對本判決不服而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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