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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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縣○○鄉○○村○○○段農田,因引取水源之問題,與乙○○發生口角,雙方先係相互拉扯,嗣甲○○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頭枕部腫脹、瘀傷、兩手背、右前臂、左足背瘀傷、右足擦傷、左手掌刺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拉扯之事實,惟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辯稱:是告訴人自己滑倒到田裡受傷的云云。惟查,被告之傷害犯行,據告訴人指述歷歷。而告訴人所受臉、頭枕部腫脹、瘀傷、兩手背、右前臂、左足背瘀傷、右足擦傷、左手掌刺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足憑。揆諸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核與其指訴係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四張可稽,顯非告訴人自行滑倒至田裡所致,被告避重就輕否認犯行,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告訴人之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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