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其兄 林明潪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利用渠等父親 林振華 臥病在床之際,盜取保險箱中之印鑑證明書,並向自訴人矯詞取得印鑑章,二人共同偽造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以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將林振華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及九之一號棺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二人持分各二分之一,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持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自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本件自收案開始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核計為一年五月十六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完成(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加計十二年六月及一年五月十六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康存真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