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因肇事遺棄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原告之聲請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乙○○過失傷害等案件之刑事部份(本院民國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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