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己鈺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己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己鈺於民國97年4月1日至98年4月30日間,在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擔任財經課之約僱技士,負責土木水利工程之採購、驗收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達仁鄉公所財經課於97年間辦理「97年度零星小型工程安朔村排水溝修繕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招標,工程內容為「臺東縣○○鄉○○村○○路○○號旁社區道路,敲除部分13.5公尺之舊有混凝土水溝後,重新施作寬度80公分、長度13.5公尺之鑄鐵水溝蓋明溝及寬度110公分、寬度1.4公尺長集水井」,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900元,並由 鴻明誠 土木包工業得標承攬施作本件工程。惟 鴻明誠土 木包工業於施工時,未依照本件工程之設計內容進行施作,僅於「敲○○○區道路○○○路交岔路口部分之舊有混凝土暗溝,新作長度4.94公尺之鑄鐵水溝蓋明溝及集水井,並安裝鑄鐵水溝蓋共計13塊」後,即以本件工程全部施作完工之原採購金額98,900元向達仁鄉公所辦理請款。而被告身為本件工程之主辦人,本應於施工單位報請驗收時,親至現場依據「本件工程預算書」所載工程項目及數量辦理驗收,並拍攝驗收照片,始能填載「本件工程決算書」辦理撥款,然被告明知其未至現場辦理驗收及拍攝照片,仍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3月30日將其之前所拍攝之本件工程施工前、施工中照片,充當施工後之驗收照片,黏貼在驗收紀錄上,再依照「工程預算書」上所載工程項目及施作數量,偽載不實之「預拌210KG/CM2混凝土」、「軀體模板製作及裝拆」、「鋼筋加工及組立」、「側溝清掃鑄鐵蓋及安裝」、「挖填方費(含機械切割及打除混凝土)」等工程項目之施作數量,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工程決算書」上,復於「契約工程設計圖」蓋上「竣工圖」印章,以此表徵鴻明誠土木包工業已依照「工程預算書」規劃內容施作完工,再連同貼有鴻明誠土木包工業請款發票之「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憑證粘貼單」,持向財經課長課長 溫進福 、驗收人即農業暨觀光課技士 林志堅 、主計主任 鄭凱夫 、秘書 邱新雲 及鄉長 張金生 進行層層遞送及核章,使鴻明誠土木包工業領得未施作部分工程款共計47,698元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達仁鄉公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第1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徐己鈺供稱:伊係本件工程之主辦人員,伊於承包商開始施工時有到現場看過,有拍攝施工前半段的照片,後來98年3月30日離職後就沒再去了,伊離職時承包商尚未完工,本件工程決算書係伊於離職前先打好存在電腦裡等語。㈡證人即達仁鄉公所農業觀光課技士兼本件工程驗收人員林志堅證稱:被告為本件工程之主辦人員,伊係本件工程之驗收人員,本件工程決算書所附決算明細表係由主辦人員先製作好再交給伊核章等語。㈢證人即達仁鄉公所財經課課長溫進福(102年10月17日歿)證稱:被告係本件工程之主辦人員,本件工程應由承包商、主辦人員及驗收人員前往現場進行驗收,其他人係以書面審查等語。㈣證人即鴻明誠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吳炎鴻 證稱:本件工程並未依照契約內容施作完工等語。㈤並有達仁鄉公所服務證明書、勞動契約書、本件工程之工程預算書、設計圖、標單、估價單、施工照片、工程決算書、竣工圖、憑證黏貼單、支出傳票、工程現場會勘紀錄及不法利益檢核表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㈠伊於98年3月31日改任臨時人員時,已將本件工程全部移交給財經課之課長溫進福,沒有再擔任本件工程之主辦人員,也沒有負責本件工程之驗收、決算及請款等工作,伊於改任臨時人員後,僅有依溫進福指示前往達仁鄉土坂村、台坂村、新化村等地擔任監工,沒有再做與本件工程相關工作;㈡本件工程決算書上「約僱人員徐己鈺」之印章並非伊所蓋用,因為伊於改任臨時人員時已將「約僱人員徐己鈺」及「代理技士徐己鈺」等2枚職章全部繳回給溫進福課長,而臨時人員則沒有職章,所以伊不可能蓋用上開印章;㈢伊並非本件工程之驗收人員,因為依規定主辦人員不能同時兼任驗收人員,以避免主辦人員與施工廠商有所勾結;㈣伊因為溫進福課長不會使用電腦,所以於離職前有依照溫進福之請託,將工程決算書先依據契約內容作好存在電腦裡,但伊有交代溫進福如果內容變更要再進行更改,另伊雖有拍攝施工前、中之照片,但只有存在電腦裡,尚未貼在工程決算書內;㈤且本件工程決算書正本之決算明細表上有關工作項目之施作數量欄位,均係遭人以紙張黏貼方式進行更改後,再蓋上「達仁鄉公所校對章」更正,此與一般承辦人員於錯誤時會蓋用自己職章,或直接於電腦上更改後重印之習慣不同,顯然並非由伊所製作等語(本院卷第31-32頁、第150-151頁背面)。
六、經查:
(一)被告於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0日在達仁鄉公所擔任財經課之約僱人員,負責土木工程採購等業務,為本件工程之主辦人員,嗣於98年3月31日至98年4月30日間改任臨時人員,並於98年4月30日契約期滿時解職;又達仁鄉公所於97年間辦理本件工程之招標事宜,工程內容為「臺東縣○○鄉○○村○○路○○號旁社區道路,敲除部分13.5公尺之舊有混凝土水溝後,重新施作寬度80公分、長度13.5公尺之鑄鐵水溝蓋明溝及寬度110公分、寬度1.4公尺長集水井」,採購金額為98,900元,並由鴻明誠土木包工業得標承攬本件工程,然鴻明誠土木包工業於施工時並未依照契約所定之內容進行施工,僅施作「敲○○○區道路○○○路交岔路口部分之舊有混凝土暗溝,新作長度4.94公尺之鑄鐵水溝蓋明溝及集水井,並安裝鑄鐵水溝蓋共計13塊」(詳細施工項目及數量如附表所示),而尚未施作完畢,即以本件工程全部施作完工為由,向達仁鄉公所辦理請款,嗣達仁鄉公所於辦理驗收、決算及撥款程序後,乃於98年5月14日將工程全部完工之工程款98,900元全數予以核發,而使鴻明誠土木包工業因此溢領工程款47,698元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偵卷
1第37-39頁、偵卷2第17-19頁、第53頁、第79頁、本院卷1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財經課長溫進福於偵查中(偵卷2第45頁)、證人即本件工程驗收人員林志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卷1第64-65頁、偵卷2第8頁、本院卷1第106-112頁、第145-146頁)、證人即鴻明誠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炎鴻於偵查中(偵卷1第35頁、偵卷
2第10頁)、證人即鴻明誠土木包工業工人 白瑞進 於偵查中(偵卷1第97頁)、證人即本件工程旁住戶 呂金貴 於偵查中(偵卷1第85頁)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東縣達仁鄉公所102年8月7日達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服務證明書、勞動契約、財經課簽呈、職務說明書(偵卷2第83-91頁)、臺東縣達仁鄉公所103年9月5日達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15頁)、臺東縣達仁鄉公所103年3月7日達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工程不法利益檢核表及工程數量計算書(偵卷1第70-72頁)、臺東縣達仁鄉公所102年12月16日達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本件工程會勘紀錄及不法利益計算表(偵卷2第114-120頁)、工程預算書(偵卷2第104-
107頁、偵卷3第34-52頁、本院卷證物袋內)、工程決算書、簽呈、黏貼憑證及支出傳票(偵卷2第93-103頁、本院卷證物袋內)等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承上,被告於本件工程開始發包、施工時雖曾擔任主辦人員,然本件工程係在被告離職之後才辦理驗收、決算及撥款等程序,且最後係由達仁鄉公所財經課約僱人員 蔡玉玲 負責陪同驗收人員林志堅前往驗收等情,業據證人林志堅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工程係蔡玉玲帶伊去驗收,驗收時間係在承包商開立發票之前等語(偵卷1第64-6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間在達仁鄉公所農業觀光課擔任技士一職,當時伊有一件臨時受到鄉長指派去驗收之小型工程,就是97年度安朔村排水溝修繕工程,印象中這是 伊生平 第一次去驗收的工程,當時驗收時鄉公所有派財經課的約僱員或技士蔡玉玲陪伊一同前往驗收,伊是該工程之驗收人員,印象中蔡玉玲是本件工程之主辦人員,因為伊記得被告當時已經離職了,當時鄉長會指派伊去的原因,就是因為財經課已經找不到人了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第145頁),以及證人即鴻明誠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炎鴻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好像是蔡玉玲等語明確(偵卷2第9頁),則本件工程最後是否由被告辦理驗收、決算及請款流程,即屬有疑。至證人林志堅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本件工程之主辦人員等語(偵卷2第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釐清證稱:伊說被告已經離職,是指驗收當時,不過被告還是本件工程之主辦人員,因為據伊所知,工程主辦人員就是從剛開始的編列工程預算,還有做一些圖書、文書,以及後面的驗收及決算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另證人蔡玉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並非本件工程之主辦人員,也沒有陪同林志堅前往驗收本件工程等語(偵卷2第78頁、本院卷第
137頁正反面、第140頁正反面),然觀諸證人林志堅經本院命蔡玉玲與其當面對質時,仍堅稱:事隔這麼多年,蔡玉玲否認可能有她的理由,不過伊的印象就是蔡玉玲帶伊去驗收的,伊印象中被告當時已經被解雇,就是因為沒有承辦人,鄉長才臨時改批由伊去驗收等語(本院卷第
145頁);再參以證人蔡玉玲就同期間其另外主辦之「達仁鄉公所97年度擴大內需補助計畫村里道路整面及維護工程」最後係何人驗收乙節證稱:這件事已經很久,伊想不起來,因為安朔村內有很多工程,伊一時想不起來,有無可能是林志堅,伊也已經忘了,不知道當時到底是誰跟伊去驗收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證人蔡玉玲對其同期間主辦工程之驗收過程既已無法回憶,則其對於本件工程之驗收過程,自有可能亦因時間久遠,或因其同時承辦之工程太多,而未能清楚回憶,反觀證人林志堅係臨時從農業觀光課被鄉長指派到財經課支援驗收業務,且係生平第一次前往現場驗收,印象自然較為深刻,從而自應以證人林志堅前開所述,較為可採。
(三)再者,被告自98年3月31日至98年4月30日改任達仁鄉公所臨時人員期間,其原本擔任約僱人員時所負責主辦之業務,均需交由財經課長溫進福找達仁鄉公所其他同仁辦理,此觀諸達仁鄉公所財經課98年3月31日簽呈(見偵卷2第89頁)右下角之鄉長張金生批示:「請先以臨時人員任用徐己鈺壹個月,俟人事室作業順序完成後,再聘僱任用。在此期間承辦人請溫課長找同仁職代。」等語甚明,且被告於98年4月30日後即因契約期滿解職,即未再受達仁鄉公所聘僱,並有前開達仁鄉公所被告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改任臨時人員時,既已將本件工程主辦業務交予溫課長辦理,衡情自無繼續負責本件工程後續之驗收、決算或請款業務之理,則本件工程決算書之內容是否係由被告所製作登載,更非無疑。
(四)其次,被告雖曾擔任本件工程之主辦人員,然其並非本件工程之驗收人員,無法對工程是否依契約內容施作完工等節進行查驗乙情,並經證人林志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伊接觸業務之經驗,達仁鄉公所小型工程之主辦人員與驗收人員應該是不會一樣,伊說主辦人員有負責到後面的驗收,是指協助驗收人員完成驗收,一直到整個工程結束等語(本院卷第110頁),以及證人蔡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主辦人員時,不可能又是伊去查驗工程,而是鄉長會另外派人去查驗這件工程,通常都是主辦人員會與驗收人員一起到場,主辦人員雖然也有到場,但沒有做查驗的動作,也不會負責查驗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38頁),則被告既非本件工程驗收人員,自無法決定本件工程是否能夠順利通過驗收,衡情更無藉由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或決算明細表來圖利承包商之理,則被告是否確於本案有未據實辦理驗收及製作不實工程決算書,亦屬有疑。
(五)再觀諸本件工程決算明細表正本內容(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其中就「預拌210KG/CM2混凝土」、「軀體模板製作及裝拆」、「鋼筋加工及組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工程項目之單價、契約數量及結算結果等欄位,均係以電腦將數字列印於紙張後,將數字剪裁黏貼於各該欄位上,再蓋上「達仁鄉公所校對章」之方式進行更正,然衡情一般主辦人員倘有需要修改自己所製作之文件內容,大可直接在其電腦檔案上進行修改,縱有需要於紙本上直接進行修改,亦會於修改處蓋上可表彰修改者「姓名」之職章或校對章以示負責,是決算明細表上前開更正方式,顯與一般主辦人員更正文件之方式有別,且因該修改之人僅蓋上「達仁鄉公所校對章」,而未顯露修改者之姓名,亦難認定該修改者是否即為被告本人。此外,被告雖陳稱其於改任臨時人員前,有依本件工程契約內容製作工程決算書,並存檔於鄉公所電腦內,惟其所製作之決算書尚非最後辦理決算、請款時之定稿,後續接手之主辦人員,仍應依實際情形進行修改校正等節,並經證人蔡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存放在電腦內的資料,尚未經過層層核章,只是放在電腦裡面而已,要印出來之後才會核章,有時若有一小部分要修改,我們通常也會再做修正,有時候不一定會用電腦修改,也會用紙張或其他方式來校對,所以存放在電腦裡面的決算書還未最後定案,要主計看過才算定案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背面),可見本件工程後續接手之主辦人員,仍應依承包商實際施工及驗收之結果,對工程決算書之內容進行修正,尚不得僅以被告前開電腦上所製作之內容,作為本件工程最後決算之依據,而誠如上述,被告既非最後製作該公文書之人,自難認其預先製作決算書檔案之行為即屬登載不實。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工程項目│單位│契約數量│實作數量│├──┼──────────────┼───┼──────┼──────┤│1│預拌210kg/cm2混凝土│m3│5│2│├──┼──────────────┼───┼──────┼──────┤│2│軀體板模製作及拆裝│m2│38│14│├──┼──────────────┼───┼──────┼──────┤│3│鋼筋加工及組立│kg│322│118│├──┼──────────────┼───┼──────┼──────┤│4│側溝清掃孔鑄鐵蓋及安裝│塊│36│13│├──┼──────────────┼───┼──────┼──────┤│5│集水井│座│1│1│├──┼──────────────┼───┼──────┼──────┤│6│挖填方費│式│1│1│├──┼──────────────┼───┼──────┼──────┤│7│BC工區路面及溝蓋修補費│式│1│1│├──┼──────────────┼───┼──────┼──────┤│8│原有構造物及管線銜接及回復費│式│1│1│├──┼──────────────┼───┼──────┼──────┤│9│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式│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