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學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更正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旁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5號、104年度易字第319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
104年度簡字第3212號、105年度簡字第2939號、105年度簡字第36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6月(共2罪)、5月(共2罪)、4月、3月(共8罪)、2月、4月、3月、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另案殘刑4月12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8年10月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所犯已含有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1,200元,且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減輕;並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58號被告林學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60
7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凱於民國108年10月4日3時1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時,因腳酸無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李昱慶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將該車騎離現場。
嗣李昱慶發現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學凱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昱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