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債務人 賴彥樺賴文杰 代理人 李勇 三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17時起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本院於106年7月6日公告之資產表中編號1及9部分之清算財團財產須行變價,經斟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管理人。
三、另經本院於106年7月17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議決就上開編號1部分之財產以拍賣次數為4次,拍賣程序終結而未為拍定者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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