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3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有下列處遇:㈠於88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連易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㈡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另犯之贓物、竊盜案件,併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㈠㈡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8年4月9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青昇宮寺廟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2.39公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98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大竹交流道附近購得,係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方另行取得之,顯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其是否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另案處理,爰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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