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8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8年
8月20日提出上訴狀稱:「請 鈞院 念及被告實有悔意,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之案件願接受法律之制裁,斟酌為從輕量刑,賜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3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有下列處遇:㈠於88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少連易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㈡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另犯之贓物、竊盜案件,併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㈠㈡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原法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8年4月9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青昇宮寺廟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玖月。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請鈞院念及被告實有悔意,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之案件願接受法律之制裁,斟酌為從輕量刑,賜予自新之機會」云云,然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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