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未有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此教訓可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