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林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林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林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0行(即末行)末應補充「,甲○○於酒後駕車肇事後,未發覺肇事者前,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 張宏暉 趕往肇事現場處理時,主動自首坦承酒駕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證據欄第4行後段「照片」之後補充「10張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後,未發覺肇事者前,在前揭分局警員張宏暉趕往現場處理時,主動自首並坦承肇事,嗣接受本院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附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任何前科,惟酒後駕車,被查獲時酒測值甚高,肇事情節非輕,所幸受傷輕微,犯罪後直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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