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後段「酒後」之後補充「已達」;同行
段「不能」之後補充「安全」二字。第2行前段「交通工具」之後增「之程度」。第5行後段「擦撞,」之後增「造成甲○○倒地多處受傷骨折,」。第7行後段「而查獲上情」應更正刪除,並補充「嗣乙○○於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 劉鎮豪 自首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㈡證據欄㈢第4行補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主動向前揭警分局警員劉鎮豪自首坦承酒後駕車肇事,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附卷可稽,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案犯罪情節,對於道路交通及車輛行人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被害人受傷亦重,民事部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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