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道路交通安全定期講習通知單、甲○○打卡單」,並刪除「 林昆輝 」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於員警所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押後交還員警,係表示確由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是該通知單即含有收據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之「甲○○」署押計二枚(一式四聯),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收受通知│「甲○○」之│││交字第AEX五一五三三│聯者簽章│署押共二枚│││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欄││││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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