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乙○○故意實施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足認被告素行尚非不佳,惟僅因細故憤而施加暴力,顯徵甚為衝動,且己身檢束能力之低弱,及被告與告訴人之身分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符法治。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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