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64號),因被告已經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記載如下: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所得不菲,惟該2被告以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憑,足認其素行均非至惡,且各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犯後態亦無不佳,可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