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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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以「他媽的」、「哭爸」(臺語)、「你是啥小」、「好膽賣走」、「他媽的」等語侮辱執行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路派出所員警 游陞鋒 及派出所所長 王國峰 ,其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酒醉後,見員警執行公務,竟上前以言語侮辱,甚且故意將香菸吹到員警臉上,態度十分惡劣、囂張,惟經被害人游陞鋒表示因為被告事後有道歉及當時醉了,願意原諒被告(偵卷第43頁),及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