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9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880號),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0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3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5月21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2月1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 黃義松 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晚間10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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