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0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095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被告 陳澔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35號卷第16頁,下稱基簡卷),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89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起訴狀可稽(見基簡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陳明違約金約款捨棄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同時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分期買賣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每月1期,分42期攤還,每期繳款7,825元,如未按期繳款時,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詎被告自第12期即110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41,895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為證(見基簡卷第15-21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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