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73號
原告 黃文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西門 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4號、第4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75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22號、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67,5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173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鑑定價額加計107,500元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5,1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3,000元×12月÷10%=5,16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7,500元部分,為基於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起訴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410號卷第10頁)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5,267,500元(計算式:5,160,000元+107,500元=5,267,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吳昀蔚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