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5號

原告 胡哲愷

被告 蔡旻峻蔡京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8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提供名下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予友人 倪浚皓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使用,倪浚皓復將上開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1月28日前某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對原告佯稱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2月5日上午10時36分許、上午10時37分許,各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8,000元、4萬8,000元,合計9萬6,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9萬6千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幫助犯洗錢罪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刑事案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入96,000元至被告所有臺灣企銀帳戶內,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就此應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為憑。準此,被告不法幫助洗錢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且其上開幫助洗錢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9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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