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鄭偉廷

被告 陳順龍鉅龍節能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83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貸期間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又於109年8月7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並約定被告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則每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遵期清償者,則改以本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息並收取違約金。然被告現仍有本金395,830元尚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上開款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見本院卷第5-10頁)在卷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830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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