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318號
原告 林明政 住○○市○鎮區○鎮里000鄰鎮○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賴惠玲
被告 陳孝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被告 龔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具當事人適格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相符之訴之聲明,並將繕本送達對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拆除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惟依該建物之登記謄本,該建物為被告郭鳳榮與訴外人 郭鳳珍 所共有,原告自應將該建物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此部分原告起訴程式要件有欠缺,玆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