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補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75號

原告 秦偉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宏賓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中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涉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與起訴狀上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相同,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350元,則依該條規定之費率,應繳裁判費1,990元〕。如逾期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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