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威棋

選任辯護人張珮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威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威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5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苗栗店2樓賣場,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待售商品,再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未經結帳,即由自助結帳區步出賣場,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竊得商品離去。嗣經該店安全課課長 李培淦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培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威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38、134至13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記得我有付錢,我沒有拿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待售商品(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後改稱:我都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36、13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日15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苗栗店2樓賣場,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待售商品,由自助結帳區步出賣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商品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36頁),並經告訴人李培淦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1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5張、嫌疑人竊取商品示意圖1張、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1至55、59、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拿取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待售商品及未結帳之事實,惟告訴人業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該陌生男子逕行至賣場服務中心,因為我們有聯絡該男子來拿提款卡跟信用卡(因為為遺失物),程序結束後,該男子就從收銀線進入賣場,並且用徒手拿著拖著籃子,就先進入賣場編號34號走道,要求一個部門同事幫該男子拿兩罐食用油,該男子再徒步到中間走廊拿了一組泡麵,再前往編號27號走道拿出全聯袋子,將上述物品裝袋,之後在該走道拿取麥香紅茶兩組及麥香奶茶一組和口香糖一包放進全聯袋子,之後走到無人結帳機台走道,有假裝一下滑平板,發現沒有工作人員注意他,他就逕行離開未有結帳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其指訴內容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形吻合(見偵查卷第21至43頁),且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即錄影畫面中黑色短髮、戴深色圓框眼鏡、淺藍色口罩、身穿黑色有英文字母樣式衣服、黑色長袖外套、下著淺色牛仔褲、黑色運動鞋、左手持白色平板、右手拉購物籃或推購物車、走路一跛一跛並呈些微內八字姿勢之人,於15時49分右手所拉購物籃內已有「2瓶」食用油,於16時6分自商品架上拿取2組麥香紅茶放入購物籃內,於16時9分步入自助結帳區後,僅有低頭使用平板、抬頭四處張望,未見有將任何購物籃內商品放上自助結帳櫃台進行結帳之動作,隨即拉著購物籃走出自助結帳區離開賣場(見本院卷第68至74、77至102頁),益證告訴人所述無訛,是被告亦有拿取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待售商品,且未將所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待售商品結帳便步出賣場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之詞不足採憑。

 ㈢辯護人固以:被告因車禍腦部受傷患有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障礙,案發時忘記自己未付款、誤以為自己有付款而攜帶商品由自動付款櫃台走出,其現實感跟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損至完全不能之程度,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無刑事責任能力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未曾將任何商品放上自助結帳櫃台,如何誤認自己有結帳付款?且被告於16時9分右手拉著裝有商品之購物籃步入自助結帳區時,係先在身穿綠色長袖外套之男子身後停下,低頭使用平板、時而抬頭四處張望,狀似在排隊等待使用自助結帳櫃台(見本院卷第72、73、94至99頁),倘被告誤認自己已結帳付款,何須排隊等待使用自助結帳櫃台?此外,被告經本院囑託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鑑定結果,其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詳後述),準此,應認被告攜帶商品步出賣場時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辨識及控制能力,而非毫無刑事責任能力,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71、73頁),自陳於99年2月12日因車禍導致腦部受損,罹患中度器質性失智症等情(見偵查卷第15、98頁),並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為證(診斷為「失智症,中度(器質性腦傷)」,見偵查卷第89頁)。經本院囑託童綜合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 邱員 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與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院認定邱員的臨床診斷為腦傷所致之認知障礙症(即失智症)。綜合鑑定會談所見、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FSIQ=41)與 班達 完形測驗等結果,顯示邱員的認知功能確已受損,且可能與車禍造成的腦部創傷有關。就目前精神醫學之一般觀點,所謂認知障礙是由於腦部疾病(包括腦部創傷)所造成的症候群,通常可造成多種高級皮質功能之障礙,包括記憶、思考、理解能力、學習能力及判斷力等,且其意識狀態沒有混淆。認知障礙症會造成明顯智力功能的下降,通常也會導致日常生活中個人活動的妨礙。衡諸此次鑑定過程中所蒐集到的相關資料與證據,可推斷邱員在案發當時,對於自身行為本質的分辨和瞭解,應有其實質上的障礙,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等諸能力,應已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精神狀態已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111年12月19日(111)童醫字第202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童綜合醫院心身科醫師參酌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在該院之病歷紀錄、被告及其母親之陳述,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並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本院審核認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一時物欲及受腦傷所致之認知障礙症(即失智症)影響,在對外營業之賣場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待售商品,均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被告所為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得物品之總售價為新臺幣1,246元,犯罪後或辯稱以為有結帳、或表示對案情不復記憶,又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提出賠償之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家庭經濟勉持、與父母及兄長同住、長期在心身科及神經外科門診追蹤並接受藥物治療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6、137至139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係初犯,本案行為係受精神狀態影響,其母親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日後會注意確認被告有無按時服藥,並願配合前揭童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提高對被告的行為監督,一旦發現有不合社會規範之行為立即介入(見本院卷第110、139頁),應足以加強對被告行止之約束,避免再發生類似不當行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㈤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但其所犯之竊盜罪尚非重罪,亦非暴力犯罪,而前揭童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僅建議提高對被告的行為監督,嘗試加強被告對社會規範的理解,教導其行為後果的可能影響,一旦發現有不合社會規範之行為時應立即介入,以具體、簡單之方式並重複教導之,以利其學習,必要時應接受適當之精神科醫療,以改善其不適(見本院卷110頁),未建議被告接受機構式之精神醫療,被告之母親則承諾加強對被告服藥規律性及行為合規範性之監督,已如前述,應可期待被告因心智缺陷所導致行為問題獲得有效治療及控制,衡酌上述各情,難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秋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售價

1

得意的一天純葵花油1瓶

306元

2

得意的一天純芥花油1瓶

395元

3

爽口海鮮味烏龍麵1包

149元

4

統一麥香紅茶(375ml)2組

180元

5

統一麥香奶茶(375ml)1組

90元

6

Extra清檸薄荷量販包1包

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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