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3號

原告台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昭信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告 周金堂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77年9月30日就位於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臺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9月27日107東地土測字第166900號複丈成果圖(見卷27頁,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繳交價金,詎被告僅繳交第一期價款共新臺幣(下同)19,980元後,即拒不繳納尾款,依原告76年9月11日東縣農會字第1230號函文(下稱76年函文)內容,可知確有限期價購之通知,又對照訴外人 周道德 於繳交尾款後,原告即於81年5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周道德,自可認被告亦應於81年5月2日前繳交尾款,被告既未繳交尾款,原告可不催告逕予解除系爭契約。而因被告拒不清空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原告乃以106年10月18日東縣農會字第1060002250號函文(下稱106年函文)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且該函文同時即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被告所支付之第一期價款,類似於定金之性質,契約既已解除,原告願加倍返還其第一期之價款即為39,9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9,960元後,將A部分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並返還A部分土地予原告,案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原告之主張與前案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相同,係屬同一事件,應為前案確定決之效力所及,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屬重複起訴之請求。另依76年函文文義,兩造從未約定第一期款或尾款,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周道德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主張周道德於77年9月30日、81年5月2日,分別給付第一期價款及尾款,以證立兩造間有約定繳交尾款之情事,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本可自由約定契約内容,原告所主張之契約亦僅係其與周道德間之合意,尚難依此遽論兩造間有另行約定被告應再繳納尾款之事實,原告僅空言主張兩造間有尾款之約定,而未盡其說明舉證義務,主張自不足採信。縱兩造確有尾款約定,因原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自不得再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且原告就系爭契約所主張之解除權,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行主張。而兩造間對於「買賣契約是否仍然有效存在」此一爭點已於前案為爭執,並經前案所肯定,應已具有爭點效,原告再主張以系爭106年函文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即不可採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係被告父親周

道德所興建,周道德於100年間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地

  上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㈡原告曾於76年9月11日,寄發76年函文於被告,上記載「受文者: 周金堂君 。主旨:台端占用本會所有臺東段166之81地號土地,面績約37平方公尺,土地價款約19,980元,請於11月15日以前到會辦理價購手續。說明:…㈡台端占用本會所有坐落臺東段166-81地號土地一筆,面積約37平方公尺,土地價款每平方公尺540元,計約19,980元。㈢上項土地於辦理過戶時按照地政機關實際分割面積核算多退少補。㈣如未於限期內辦理價購,本會將另行依法處理」。

㈢被告於77年9月30日,與其父親周道德各向原告購買系爭土

地之部分土地,周道德繳交2萬3,760元;被告部分則由訴外

周元春 繳交1萬9,980元,原告並分別出具收條予周道德、周元春。出具予周元春之收條上記載:「茲收到周元春君向本會購臺東段166之81號土地第一期價款(於民國76年11月7日繳交)計新臺幣19,980元正」。

㈣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原屬系爭土地一部分,坐落1

66之9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與系爭地上物同為臺東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係周道德所興建。周道

德於繳交上開㈢所示之2萬3,760元後,再於81年5月2日

繳交尾款8萬2,040元,以總價款10萬5,800元購買166之

96地號土地,原告則於同日將該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周道

德。 

㈤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所寄發予被告之106年函文記載「受文者:周金堂。台端與本會於76年9月間買賣土地(如附圖)乙案,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本買賣契約時效已過,買賣不成立…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前來領回土地價款19,980元並清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但被告迄今未依該函文之記載,領取上開土地價款。

㈥原告前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A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A部分土地予原告,案經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151號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被告非無權占有,兩造間曾訂立買賣,而被告已取得A部分土地之占有,且契約尚未有無效、解除等事由,被告仍得繼續以買賣契約作為占有之法律依據」)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是否仍有尾款未付?倘被告尚有尾款未付,則原告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是否已逾15年消滅時效?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得否行使解除權?有無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遮斷?

㈢如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兩造對於被告有向原告買受A部分土地,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已繳納19,980元,業如上揭三、㈢所述,且兩造對於系爭契約買賣標的37平方公尺土地即附圖A部分土地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僅以前測量不精準等情,均不爭執(見卷第110至111頁)。而前案就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尚未解除等情,已為判斷(理由要旨:兩造間既已就A部分土地曾訂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亦已取得A部分土地之占有,且契約尚未有無效、解除等事由,被告關於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雖罹於時效,仍得繼續以買賣契約作為占有土地之法律依據,是以,被告占有A部分土地,並非屬於無權占有,原告以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理由,詳前案判決第4至7頁,影本見卷第32至35頁),而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事證,均與前案相同,並無新證據,承此,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108年12月4日)前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尚未解除乙節,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被告尚有尾款未付,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告應就系爭契約有約定尾款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提出訴外人周道德繳交第一期價款收據及其與周道德於81年5月2日所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卷第37頁及第41至42頁),然上開契約係原告與周道德間之買賣契約所為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尚不得逕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另有尾款之約定。

  2.系爭契約之尾款如何約定,原告未於前案及起訴時具體主張,經本院詢其系爭契約尾款金額究屬為何?原告僅當庭陳稱:土地總價以被告父親周道德的總價是105,800元,扣掉他(被告)已經付19,980元,應該是土地的尾款。期限則是以76年通知周道德他們,周道德最後於81年5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繳款最後期限應該也是81年5月2日。是被告不願意買,才沒有來辦理價購,契約價格到底多少,因為被告與周道德互為隔壁,所以以相同的金額計算等語,然此為被告當庭所否認(均見卷第111頁及第177頁)。承上揭1.所述,債之關係僅有相對效力,原告與周道德間之買賣契約與系爭契約本不相同,原告逕以其為周道德之契約內容作為憑據,實不足取。

  3.又原告雖以被告有於自述書記載「周道德81年私有土地公告現值2300元/㎡;2300×(44㎡+2㎡)=105,800元」,主張被告自應深知應以辦理過戶時之公告地價為準,係被告不願購買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該自述書全部內容可知,原告僅係截取片段,該自述書除有上開記載外,另於上段分別詳載系爭土地76年土地公告現值450元/㎡,農會加2成售價為540元/㎡,以計算周道德44㎡=23,760元;周金堂37㎡=19,980元,加註76年等字句,再加區隔線,並於下段記載「77年9月30日親至農會要求分割土地,對方祇補開收條2張,後續就是借故拖延,不辦理土地分割作業。…」(見卷第49頁),依被告所為自述,顯見被告並無不願購買,反而係 陳明 曾於77年請求原告辦理分割土地過戶事宜未果。再對諸被告繳款由原告出具之收條及76年函文內容(詳上揭三、㈡、㈢所述),系爭契約之買賣價款已明確記載於函文內,係依每平方公尺540元計價,面積為37平方公尺約19,980元,且被告已依該函文所載期限76年11月15日以前之同年月7日到會辦理價購手續,被告之繳款義務既已於當日完成,自不因上開收條(且係補發製作)上有原告自行填載之「第一期價款」字句而有所影響,至於周道德為何有與原告於81年簽訂買賣契約辦理過戶,再為給付價款,均與本件無關。況且買賣土地,價金之約定為必要合致之事項,所有權之過戶為出賣人之義務,倘買賣價金隨出賣人同意過戶時之公告地價而調整異動,自應有特別約定為是,否則對於買受人甚為不公,且參照上揭76年函文所載之前後文義,兩造價購A部分土地價金之計算,業已約明,所謂係按實際分割面積進行核算,應僅係分割面積與上載37平方公尺不符時,再予調整,不應再為單價之異動,況系爭買賣之面積兩造不爭執均係以37平方公尺計算,無謂核算多退少補之情形。承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被告其自述77年要求分割土地,對方僅補開收條等情,未辦理土地分割作業等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原告逕以上開自述片段內容,逕自推論被告不願意購買,且應同周道德於81年5月2日前,同周道德買受166-96地號土地之價格再給付尾款云云,自不可採。

  4.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以實系爭契約有所謂「尾款」之約定,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被告尚有尾款未付乙情,難認有據,無從採信。

 ㈢原告就系爭契約主張兩造另有尾款之約定,依其所為之舉證,不足採信。且依76年函文及收條所載,被告依76年函文通知已於期限前之76年11月7日向原告辦理價購手續,並依函文所載價款完成繳款,就系爭契約自無未為給付或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5條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理由,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㈣茲因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再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9,960元後,將A部分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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