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18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南市興華儲蓄互助社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興華儲蓄互助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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